第148章 遇上对手了 (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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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阐述你们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男法官面无表情道。
“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对无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的审查规则,而本案所涉车位因办理抵押登记产生了担保物权,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执行内容,因此上诉人关于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抗辩主张不符合适用条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书(但书: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范围,即不动产买受人满足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后,足以对抗担保物权的执行。
二、上诉人系案涉第三人开发的小区的业主,其所购买的车位为其购买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而且自购买以来,一直使用至今。
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购买的车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条件,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请法院依法裁判,完毕。”方轶道。
“被上述人答辩。”男法官道。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被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以及法院生效判决,主张对案涉抵押车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车位买受人提出排除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案涉车位的抵押权已依法设定,且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的,仅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
而案涉争议标的为车位,不是商品房,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条款。
第三,上诉人以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主张排除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应包括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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